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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被挂靠人的侵权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要点整理汇总
注:本文摘编自“上海浦东法院”,转自上海高院研究室,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01
补齐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准则,其成立要件包括四个,即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表述中未提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虽然基于学说的支撑和审判实务中的共识,在适用该条款时不至于发生明显偏差,但毕竟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增加“造成损害”的限定,补全了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两要件,建立起完整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同时,该修改也与《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中“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表述保持了一致。
02
明确损害扩大以过错定责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过失相抵,可以基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仅限于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将其修改为“发生或者扩大”,实为增加了被侵权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体现了责任承担上的利益平衡。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为索取较高的赔偿,放任损害结果扩大,以期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该条文中新增的“同一损害”主要是针对分别侵权行为而言,分别侵权如果造成同一伤害,被侵权人的过错可减轻行为人各自的责任;如果造成不同损害,则根据损害部位和程度可减轻相应行为人的责任。
03
确立文体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自甘风险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后被引入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课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04
增设自助行为制度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由“霸王餐”“暴力催收”等现象引发了不少关于自助行为必要性的探讨。就这一规定而言,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的功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
05
取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的损失优先规则
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采“全部赔偿原则”,也称“损失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为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若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采取“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表述,意味着所受损失标准和所获利益标准已无适用上的先后顺序,由被侵权人自行选择。该修改能够有效规制实践中损失小、获利大的侵权行为,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06
明确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关于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弥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不过,《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上述司法解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
07
严格委托监护下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新增的委托监护责任条款,是吸收了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可以看到,《民法典》在吸收这一规定时,删除了“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不再承认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委托监护期间侵权责任的约定,仍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留守的老人和儿童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意定监护也在增加,需要进一步明确意定监护下监护人的责任。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也将“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以明确划分监护人、受托人的侵权责任。
08
明确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后的追偿权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关于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后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批判性地吸收了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职务侵权行为明确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但未明确用人单位可否对内追偿。此次《民法典》明确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此规定,可以督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尽到谨慎、勤勉义务,避免不必要损害的发生。至于追偿的范围,应结合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用人单位的教育与预防制度、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过,该条文的修改仍然回避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工伤人员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09
完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赔偿责任划分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赔偿责任划分作了完善。一是明确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与上述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保持一致。二是仍然保持《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针对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何种责任,侵权责任编的二次审议稿曾规定无过错原则,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是关于第三人致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偿。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其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
10
明确网络侵权纠纷中的各方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
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细化体现在:一是权利人需承担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并要以实名方式举证,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主体;二是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措施;三是对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予以明确,以避免权利人恶意举报造成的损害。
11
增加网络侵权中的反通知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反通知规则与通知规则都是源于美国法上的“避风港原则”,《民法典》将该原则的适用领域扩及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的反通知规则,实际是为被称为“侵权人”的网络用户提供自证清白的机会,不只保护被侵权一方,同时保护“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例如,采取屏蔽措施时可能会屏蔽同名同姓的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有权通过反通知规则,主张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不过“合理期限”的规定未沿用《电子商务法》15天的规定,采取了弹性条款,由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决定。
12
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关于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在补救措施的列举情形中增加了“停止销售”,及时制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二是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也作出相应规定;三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
13
明确机动车挂靠时被挂靠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实践中,车辆挂靠分为实质挂靠与形式挂靠两种,共同点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管理费用,区别在于实质挂靠中被挂靠人会向挂靠人提供服务与管理,而形式挂靠没有。此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完全吸收了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立法方式明确被挂靠人的侵权连带责任,透露出对车辆挂靠现象的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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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采好意施惠行为说,认为施惠者是基于善意,同意搭乘者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且施惠者没有盈利目的,让搭乘者纯粹受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关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民法典》采无过错责任说,搭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施惠者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但一般应当减轻施惠者的赔偿责任。
15
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患者隐私的保密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在吸收这一规定时,增加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密责任,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同时,对于泄露和未经同意的公开行为,不再以损害结果来认定是否侵权,而是以行为本身来认定,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16
明确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规定,是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十四条的规定,突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这里的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破坏人需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如未修复则按照替代修复规则代为修复,破坏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到赔偿规则上,《民法典》详细列明了生态环境被破坏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损失和费用,以此来警示全社会,避免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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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充高度危险物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高度危险责任,在高度危险物的列举方面,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增加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两种高度危险物,以引起民众对此的重视。
18
增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免责事由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对于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规定了免责事由,“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民法典》将这一规定完全吸收后,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对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增加了“被侵权人故意”的免责事由,但仅是“可以减轻责任”,以应对实践中恶意挑衅动物引发的侵权问题。
19
完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此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另一方面,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对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利于调动业主的积极性来共同查找侵权人。该规则意在锁定侵权人,明确责任主体,同时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小 结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为第七编,共十章、计九十五条。一方面,从整体结构来看,侵权责任编基本沿用《侵权责任法》的章节结构,最大变动莫过于将原第二章、第三章合为“损害赔偿”一章。另一方面,从具体内容来看,修改条文三十多处,增加条文十多处。该些增改,除了对《侵权责任法》原有规定进行修正,吸纳某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经验外,还增加了自助行为、好意同乘等新规则,并对侵权责任领域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如网络侵权、高空抛物等作出回应。这些新规定还存在一些模糊、空缺之处,在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编写人:孙冰清)往期文章:王利明:民法典中八个重大疑难问题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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